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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购手机“货不对板” 法院认定欺诈判退一赔三 | 天天315

2026-03-13 22:26:31 / 来源:南海网、新海南客户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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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网、新海南客户端3月13日消息(记者 林文泉)目前,网购成为一种生活方式,大众不仅网购生活用品,还网购电子产品等,如果发现网购手机货不对板,该如何维权呢?近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网购手机纠纷案,判决网络商家存在欺诈行为,对消费者需进行退一赔三。

2024年2月20日,李某通过何某在二手平台上开设的“某数码”店铺以6000元“包邮”的形式购买了一部iPhone14ProMax银白色512GB国行纯原装正品手机。李某于2024年2月27日收到何某邮寄的手机。

李某经获取开机密码打开手机后发现,该手机内载明的详情信息为型号名称是iPhone14ProMax,总容量为128GB,该手机为美版。发现“货不对板”后,李某随即在微信上联系何某。何某于2024年2月27日15时07分确认发错货,同意退货退款,但表示收到退货后需要进行检测,检测完毕才能退款。当天,李某根据何某提供的退货地址将所购手机邮寄返还。2024年3月2日,何某确认收到已返还的手机。

2024年3月7日,何某向李某发送一份检测报告,称:“经检测手机发出时所有功能完好,退货时手机面容功能无法录用,因为主板和进水问题,影响产品二次进行销售。”何某给出两个解决方案,一是让李某支付维修费3000元,二是按照现有机器情况进行报价回收,因影响二次销售,暂不支持退货退款处理。李某请求何某返还货款无果,认为何某销售构成欺诈,于2024年4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退一赔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何某销售时存在欺诈。李某通过何某在二手平台上开设的“某数码”店铺支付货款购买苹果手机,双方成立信息网络买卖合同。何某交付不同型号的手机构成违约,致使李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何某向李某返还价款6000元。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口中院。

海口中院二审查明,李某收货后发现手机设置了开机密码,且并非“包邮”而是由买家垫付邮费。李某向何某反映后,何某的售后人员电话告知李某需先在二手平台确认收货后,才能告知开机密码。后李某在二手平台联系何某要求退还垫付的运费,并向何某发送手机摄像头照片、手机配置照片,告知何某“货不对板”。何某回复“售后这边联系您,您稍等下哈”。随后,售后人员添加李某微信,双方就退货退款及手机检测事宜均通过该微信进行协商。

海口中院经审理认为,结合何某要求由售后人员联系李某、售后人员在确认发货手机与订单手机不一致时提出可以换货及何某委托手机检测等行为,可以认定何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范畴,何某与李某之间构成经营者与消费者的法律关系。经营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本案中,何某作为销售手机的经营者,负有保证手机收货时能正常开机的义务。一般手机在交付使用前并不会设置开机密码。何某并未事先告知李某该手机的开机密码,而是要求李某在二手平台确认收货后才告知开机密码,李某确认收货后,李某在二手平台支付的货款即转入何某的账户。

李某开机后发现涉案手机与双方所约定的手机明显不符,经与何某交涉并邮寄退货后,何某以涉案手机存在主板和进水问题不同意退还全部货款,还要求李某赔偿3000元维修费或按价回收手机,且并未提供官方检测报告证明案涉手机因李某的原因存在质量问题,可见何某有故意隐瞒案涉手机真实情况,诱使李某作出在二手平台确认收货的故意,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何某向李某退还货款6000元及赔偿三倍的商品价款18000元。

法官释法

海口中院审理该案的法官介绍,该案明确了二手平台网络交易中销售者构成欺诈而应承担三倍赔偿的认定标准,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适用“退一赔三”应当满足以下要件:卖家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经营者”,而非偶然转让个人闲置的普通人,法院一般会综合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认定其是否为以盈利为目的持续性销售商品的经营者;买家必须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卖家在交易过程中实施了“欺诈行为”,即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消费者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消费者因错误认识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法官提醒,卖家在二手商品交付前,应向买家如实说明商品实际状况,确保交付的商品与其描述相符;消费者在二手商品交易过程中要注意卖家过往交易情况、信誉评价等信息,提高甄别能力,谨慎交易,下单前仔细确认商品参数,保留好相关证据,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消费者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到损害,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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